【发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8.23
【生效日期】1992.08.23
【所属类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就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就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等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罚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有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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