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