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10-08-23
【生效日期】2010-11-09
【所属类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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