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第170号公约
【发布日期】1990-06-25
【生效日期】1992-08-27
【所属类别】国际劳工组织

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制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揩施的基础上:

(a)得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着干条款:

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

(b)应做出特殊规定以保护其泄露绘竞争对手可能造成对雇主经营的损害的机密资料,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伤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制品的物品。

4.本公约不适用于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制品。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制品”一词系指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学制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归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制品;

(c)“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工作活动,包括:

化学制品的生产;

化学制品的搬运;

化学制品的贮存;

化学制品的运输;

化学制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因工作活动导致的化学制品的排放;

化学制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包括公营部门在内的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构成,或处于其自然形状,其在这样形式下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成的物体;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实践所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 总 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实践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制订、贯彻关于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的连续性政策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五条

如证实在安全和健康方面属正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制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制品时予以事先通知和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

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制品进行分类,及对确定化学制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判定。

2.可通过以其各种化学制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判定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制品的合成品的危害特性。

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志

1.所有化学制品应加以标志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学制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的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

3.(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提出对化学制品加以标志或加贴标签的要求。

(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第八条 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

1.对于有害化学制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其中列明关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顶防措施和紧急程序的基本资料。

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的标准。

3.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制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制品供货人,无论其为制造者、进口者或分配者,均应保证;

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条对此种化学制品加以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3款对其加以判定;

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此种化学制品加以标志以表明其特性;

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制品加贴标签;

根据第八条第1款为此种有害化学制品编制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2.有害化学制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3.未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制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制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份进行判定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制品。

第四部分 雇主的责任

第十条 识 别

1.雇主应保证工作中使用的所有化学制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志,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志。或尚未按第八条要求提供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制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制品。

3.雇主应保证仅使用根据第六条加以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3款加以识别或判定的,和根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志的化学制品,以及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保存与适当的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互为参照的关于工作场所使用有害化学制品的记录。此项记录应向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开放。

第十一条 化学制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制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含量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与使用有关的危害以及应遵守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接 触

雇主应:

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工作环境的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判定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制品的情况;

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制品的情况;

(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制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1.雇主应对工作中使用化学制品所遣成的危险进行判定,并通过适当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

(a)选择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制品;

选择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

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在依靠上述攒施仍不足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制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 处 置

应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制品和已腾空但仍可能带有有害化学制品残留的容器依照国家法律和实践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和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卫生以及环境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通知工人与接触工作场所使用的化学制品有关的危害;

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制晶安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

使用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以及关于工作场所的专门资料,作为编制工人工作须知的基础,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 对工人不断进行工作中使用化学制品安全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序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合 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工作中化学制品的使用安全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编辑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避守与工作中化学制品的使用安全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工作中使用化学制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编辑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相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制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通知其上级主管。

2.根据前款规定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工人应免受不适当后果的影响。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

关于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制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制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

标签和标记包含的资料;

化学制品安全说明书;

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特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和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得以根据第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编辑

第十九条

在某出口化学制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制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及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进口化学制品的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诸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间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口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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