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79)交水运字1090号
【发布日期】2021-06-25
【生效日期】1979年9月1日
【所属类别】交通部

关于颁发实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实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79)交水运字1090号
现将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和新订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简称《管规》)随文颁发,并决定自1979年9月1日起在全国全民的有制的水运企业国内运输中同时实行;对于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1973年10月9日我部(73)交水运字2246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货规》是承、托运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规章;《管规》是港、航内部的规定。这两个规则同时实行以后,对于建立、健全承、托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加强港、航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贯彻“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发展海、江、河联运,改进运输管理,加强内外各方面的协调配合,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修订《货规》,新订《管规》,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涉及面较广。要求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做好实行新规章的准备工作。为此,要求做好下列几点:
一、切实做好废除港、港交接制,实行船、港交接制的准备和过渡工作。
1.学好新规章,统一思想认识。要求各单位,特别是各航(海)运管理局应从全局观点着眼,动员广大船员积极地实行这个新的交接责任制;各港务管理局必须动员各装卸队、库场、驳船人员,积极为船、港双边交接创造条件,主动搞好协作配合;各理货公司必须认清本身的岗位责任是受船方委托办理理货交接工作的,要处处严守公正的立场,积极提高理货质量,建立理货信誉。
2.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 ,考虑到现状,《管规》目前暂规定了三种,任选其一。如各航(海)运管理局决定采取船员直接办理或设置驻港理货组这两种方式,应迅速落实措施,调配好货运人员;如采取委托理货公司理货方式,应立即和各理货公司签订长期或定期的理货委托协议书。
沿海各港口的理货公司应做好受理国轮理货业务的准备,外理、内理人员应本着“各有侧重,互相调济”的原则,视具体业务需要作适当安排。
3.长江航区内部可暂按现行交接制度办理,从明年1月1日起,长江全线应一律执行部颁规定。但长江航运管理局与各省航运管理局之间,江海直达运输,长江航运管理局与上海港之间,以及长江航运管理局内部货班轮、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中心站以下各小点装卸的货物,仍应从9月1日起一律实行船、港交接制。
二、海、江、河联运范围有增有减。新订全国海、江、河联运港口共计223个。并规定,直属永远企业应继续实行联运运价优待(减少15%);地方水运企业因各地运输成本的实际情况,是否实行联运运价优待,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
三、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新《货规》对货主码头自理装卸货物提出试行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以加速船舶周转。请各航(海)运局选择几个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最比较大的重点企业,签订合同,先行试办,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具体办法由承托运双方商定试行。
特此通知
1979年6月25日
交通部水运局注: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于1979年6月25日由交通部以(79)交水运字1090号文公布,于同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此后,根据运输实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以1980年9月13日(80)交水运字1960号文、1981年9月16日(81)交水运字1907号文、1981年12月24日(81)交水运字2526号文、1982年4月12日(82)交水运字729号文以及1982年4月20日(82)交水运字806号文等五个文件发布了对两规的若干重要的补充、修改和解释。为便于承托运双方共同执行,特将两规的全部条款结合历次补充、修改和解释的内容,重新整理刊登。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总 则
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 本 条 件
第一条 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水陆联运线路上,对于适宜集装箱运输的精密、尖端、易碎、价高的仪器和电信器材、收音、录音
及重放装置设备等等,均应充分利用集装箱运输,原则上不受理散装按件承运。危险
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补充或解释〕:
1.本条已全文修改如上。
2.本条所谓“损坏箱体的货物”,应包括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以及各种足以损坏箱体的其他裸装货物。
第二条 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起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液体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液体货、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三条 承运人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对托运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锚地的当日终止。
货物运到期限包括:
一、起运港发送时间5天,对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二、联运货物每一换装港的换装时间7天。
三、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运输速度计算,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运输速度规定如下: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
沿海:200海里/天;
长江:上水100公里/天;下水200公里/天。
各省(市、自治区)船舶: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另订。
一般分港装卸的,每增加一个中途港另加2天。
四、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交通部直属港口3天;地方港口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另订。
承、托运双方对运到期限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天数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6.超过港口通过能力,造成船舶待卸;
7.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1天。计算运到期限的依据,为“航行日志”、“调度作业记录”或其他原始记录。根据上述记录作出的复印件或摘录,均为有效证明。
货物实际运到天数,超过上述规定或双方协议的运以期限时,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违约金;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违约金(附录一)。
〔补充或解释〕:本条全文已修改如上。
第二章 运 输 计 划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计划运输。
整批货物以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发货人应于每月13日前,向起运港提出下月货物托运计划(附表一)。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危险货物,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带浮物、笨重、长大货物、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起运港应于当月28日前将核定的下月度运输计划通知发货人。
第五条 承、托运双方应根据物资合理运输办法和水陆合理分工,切实避免:同一物资的对流运输,过远运输,迂回运输,重复运输和违反水陆分工的不合理运输。
第六条 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承、托运双方应当共同负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以及均衡运输的原则组织运输。
对已进入港口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当月未运出的,港口应在次月优先发运,发货人不再办理托运计划手续。
救灾、抢险、政府指令急运的物资,不受计划限制。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管理局决定;跨航区和外贸出口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七条 发货人要求变更运输计划或计划外运输时,应向起运港提出货运变更计划表(附录二)或补充计划表(表式同托运计划表)。
运输计划只能变更一次,补充计划不办理变更。
〔补充或解释〕:
1.本章“运输计划”中,未规定月、旬计划的综合平衡程序。对此应按部颁《水运生产调度规程》第四章“月旬计划”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八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向起运港提交货物运单(附表三)。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尖端。精密仪器,应单独提交运单。一件货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药材、百货、工艺美术品等,应在提交运单时详列品名。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须提出物品清单(附表四)一式两份(一份留起运港存查,一份随货递交到达港)。
货物运单要填写清楚,收货人的地址要真实、确切,填写的发货符号要与货件上标明的相符,不得省略;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填写有困难时,可填写运价分级表现定的概括名称。
根据中央及省(市、自治区)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发货人应将文件随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运单内注明文件名称。个人托运的搬家物品应提出户口迁移证明。有关货物调拨单据,可随附于运单,由到达港交收货人。
对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时可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核实内容。
〔补充或解释〕:
1.关于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为加强负责运输,采用声明价格运输和不声明价格运输两种,具体办法见附录二。
第九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对笨重、长大货物,应列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并应在货件上标明。
承运人对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进行抽查,如实重超过填报重量时(在规定的衡器公差率以内,不作为超过),超过部分费用加倍计收,并收取衡量费;实重少于填报重量时,费用应按实重计收。
承运人对散装货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
港口、船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应分货种、分收货人单独堆放,单独装载。如限于条件,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货物混同堆放、装载而发生的增减量,按运量比例分摊。
一船装运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船舶到港后,港口应召集各收货人共同协商计量分劈办法。
〔补充或解释〕:
1.对本条第三款“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量”。作下列补充:“对水路起运、直达运输的整船散装货物,起运时由船舶提供水尺计量吨数的,到达港卸船前,应由船舶会同港口复查水尺,填具水尺计量表,作为复查本航次承运货物吨数的依据。此项复查水尺计量吨数与起运时水尺计量吨数如发生差别,收货人要求提供证明时,到达港可出具普通记录证明”。
第十条 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胚、钢材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其他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对于零星托运的小型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小规格木料、竹料等货物,不符合上述计件承运条件的,发货人应尽可能捆扎交运,创造计件承运的条件,以便于交接计数。
〔补充或解释〕:本条已全文修改如上。
第十一条 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起运港为防止物资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承运。对一批货物中个别包装需要加固的,应由发货人加固、整修,并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备用包装。备用包装免费运输。
货物在中转、换装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港口应保极整修,但港口不能解决的整修材料和技术条件,应由托运人解决。包装整修费用由到达港向收货人结算。由于港口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包装整修费用免收。
第十二条 按件托运的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运输标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贴的应拴挂运输标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免制运输标志,但应在运单“发货符号”栏内注明集装箱号。
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9或发货符号),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起运港。在某些直达航线和一条龙运输线上,也可采用包括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的“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用钢笔、毛笔填写,不得用铅笔填写,字迹要明显、清楚。
不易制作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刷制简明发货符号。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1.同一发、收货人,装运整船、整舱直达运输的货物。但对同货种不同品类、到达港需要分卸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隔货设施。
2.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发货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制作包装储运指示标志(防潮、易碎、不得倒置等)。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涂掉。
〔补充或解释〕:
1.关于“免制运输标志”的条款补充下列内容:“3.从外包装上可以识别出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一张运单托运的件数超过100件以上的货物(水陆联运零担货物除外)。”
2.执行免制运输标志条款时,必须明确,运输标志是防止错运、错转、错交,防止产生无法交付货物的重要条件,因此免制运输标志的范围决不能无原则扩大,必须符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为此:(1)"三同”条件不完全具备的货物,如:一票货物品类相同,而品名不同,或品名相同,而规格、牌号不同,均不能免制运输标志。(2)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第十三条 发货人应在港口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换装费和起运港的港务费;延期交费时,应按规定交付滞纳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垫付港填写垫款通知单(附表六),随货同行,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补收。
承运人补收各项运输费用,差额超过1元的,应填写运杂费订正单(附表七),多退少补。退补期限不超过180天。按船舶水尺计量的散装货物,发生重量短少或溢余时,运输费用互不补、退。
〔补充或解释〕:
1.运输费用的核收。必须根据承、托运双方共同签署的运输票据(运单及货票)核收。交接清单是港、航内部办理货物交接的一种单据。不能作为核收运输费用的依据。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中途垫款,应由到达港按本条规定在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凭“垫款通知单”补收,照数转回垫款单位。这是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的必要手段。如到达港发生漏收时,垫款单位可以向到达港办理托收承付,到达港不得拒付。
3.运输费用发生多收或少收时,金额在1元以内的,互不退补;超过1元以上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清退补手续。但属于个人托运的物品,退补金额虽不足1元,只要托运人提出,应办理退补。
第十四条 发货人应按起运港签认的货物运单,按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将货物集中进港。起运港应按运单认真验收。货物由起运港验收完毕(发货人自行装船货物由装船完毕),起运港在运单上加盖港口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第四章 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选配船舶,并须保持船舶技术状态适于航行;货舱干净,适于装货,并备妥相应的垫 隔物料。
第十六条 在港口的码头、锚地和浮筒进行的货物装卸工作,由港口负责。港口应备妥相应的劳动力、装卸机械和工属具,组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有关货运质量标准、理货交接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
〔补充或解释〕:
1.本条对应由港口负责的装卸工作范围作了原则的规定,以便港口明确分工,安排、改进经营管理。条文中的“装卸工作”,应包括全部装卸作业、扫舱作业等在内;其作业方式应由港口统一负责调度安排。
第十七条 下旬范围内的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可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
1.在托运人的专用码头;
2.由托运人自行联系使用公用码头或借用其他专用码头;

3.在托运人自行选定的自然坡岸或水域。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应组织好劳动力,备妥相应的机械和工属具,遵守船方对装卸、积载的技术指导。如因劳动力不足,商请港口支援时,也视同托运人自理装卸。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货运手续均由所在港口统一办理,并在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戳记。
〔补充或解释〕:
1.托运人“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范围,除本条已指明的三种情况外,凡整船货物需要在港口管辖的码头、锚地和浮筒以外的任何地点办理装卸货物的,均可视为“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
第十八条 对商定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及时取、送船舶和进行装卸、积载作业的技术指导,并同托运人商定技术设备和安全防护等事项。托运人应按商定的时间完成装卸作业。为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后,应将货舱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等货物的货舱、甲板、应按船舶要求进行洗刷。如上述清扫、洗舱工作由船舶或港口进行时,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对发货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选配有货舱船舶装运,货物装妥后,由发货人按舱进行施封,施封材料自备,并将舱封数目、印文、材料品种,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对不施封或甲板上装载的货物,发货人可派员押运。
船舶在航行途中,应注意维护舱封完整,但遇海损事故或其他必要情况时,可以拆封、启舱,进行必要的处理,并记入航行日志,到港后,即会同港口编制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按下列办法交接:
1.起运时,由发货人知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到达港应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驳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对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应由收货人监卸、计数。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须经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运至第一换装港后,应由第一换装港和船舶共同拆封并监卸、计数。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行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不办理交接手续。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
〔补充或解释〕:
1.本条第1项已全文修改如上。
2.按本条规定,应由到达港通知收货人拆封、监卸、计数的,均涉及承、托运之间责任。关于具体手续及通知后未到港的处理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1)到达港应于船舶开始作业前一天通知收货人,说明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请收货人准时到港履行职责;如届时未到,应再联系催促一次,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
(2)遇有上述收货人弃权情况时,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已成立理货公司的,由理货公司指派),比照《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国内业务章程》的规定计收理货费;同时,编制普通记录证明。
3.本条规定:“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所谓“装载现状”,指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如:经过平舱的煤炭,到达时煤舱表面平整,没有发现坑洼痕迹;包装货物,舱口封盖苫布完整,即为装载状态未变;如已发现状态明显变动的,即应视同舱封破坏,应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船舱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现状完好,发生货差时,由发货人负责;发生货损时,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者外,均由发货人负责。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发生货差,由承运人负责;发生货损,除证明属于收货人责任造成者外,均由承运人负责。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理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舱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现状完好,发生货差由托运人负责;发生货损,除证明属于船舶责任者外,均由托运人负责。
〔补充或解释〕:
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须经海江河联运的货物,到达第一换装港卸船时,如发生货损、货差,经换装港会同船舶编制普通记录证明的,按照上述规定划分责任;以后联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应由承运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水运企业租用外轮参加国内沿海运输时,应统一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代船方办理理货业务和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计收理货费。
第五章 到达和交付
第二十三条 货物到达港口后,由到达港指定卸货地点,并向收货人及时发出到货通知,在货票内注明通知时间。
单位提货,提货人应在提货单上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个人提货,凭本人工作证或其他证件,并在提货单上签章。
收货人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收货当时验收货物,付清港口费用和按规定到付的运输费用或中途垫款。
从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查找,满30天(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货物满60天)仍无人提货、拒绝提货或超期不提的货物,港口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对拒提或超期不提的货物,也可以进行转栈,并按规定计收转栈费和货物保管费。对性质不宜保管的货物,由港口及时适当处理。
第六章 变 更 运 输
第二十四条 对承运后的货物,遇有特殊原因,托运人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提出变更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但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合理流向、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货物发运前,可向起运港提出取消托运。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商得承运人同意后,提出货物变更运输要求书(附表八)并随附领货凭证或其他有产证件。
由于承运人原因,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征得托运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因航道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或执行国家命令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可以改变到其他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提出处理意见。
变更运输后的运输费用,由变更后的到达港向收货人按实结算。
第七章 特 种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散装液体,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发货人自行确定重量。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货或卸货时,其计量分劈工作以及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自行负责处理。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确定的品种派船运输,在装运前应由起运港或船舶(货主码头)通知发货人验舱,合格后方可装船。发货人应向船舶出具验舱合格证(格式自拟)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发货人临时变更计划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或其他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补充或解释〕:
1.本条二款已全文修改如上。
第二十六条 拖运木(竹)排,发货人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运单内注明。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排或部分漂失,由发货人负责,其运费按下列规定退补:部分散失时,运费不退;全部散失时,退还由木(竹)排散失起的未运区段运费。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木(竹)排散失,除退还散失部分全部运费外,并须支付清漂费和扎排费。
第二十七条 拖带水上浮物和船舶,发货人应在运单内注明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发货人如须在被拖船舶和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得得承运人同意。
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被拖物的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属被拖物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托运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
一、交通部沿海直属水运企业:重量3吨,长度12米;
二、长江航运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沿海水运企业:重量2吨,长度10米;
三、各省(市、自治区)内河水运企业:重量1吨,长度7米。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包括其他货物)所需的特殊加固衬垫、烧焊、捆扎材料和人工,由发货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如装载时因技术要求须改变船上装置时,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均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酷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他货物。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容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起运港应认真审查,如同意承运,应尽快组织配船装运。到达港应尽快组织卸船交付。
须使用冷藏船装运的易腐货物,发货人和承运人应在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确定,并同时商定冷藏温度。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江、河运输免费,海上运输照章收费。
运输有生动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免费运输。
一般货船装运易腐货物发生变质或有生动、植物发生死亡、枯死,证明系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或因积载、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冷藏船装运易腐货物发生变质,证明系船舶没有保证所商定的货舱温度而造成的,均应由承运人负责,其他由托运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发货人必须派押运人员。其他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的,须经承运人同意。
发货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随货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押运人数由承运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托运涉外物资(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团体和个人所使用的物品,国际礼品、展览品等),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历史文物,发货人应向起运港声明,在运单上填写具体品名,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注意事项。起运港要在运单及有关单证上加盖红色“特运”字样。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特运”货物,应加强验收、保管、交接工作,注意保密,认真做好装卸和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要求包船、包舱运输的货物,按船舶或船舱的载重吨位计算运费(规定减载的季节或航段,应按核定的减载吨位计算)。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他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第三十三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应由装箱单位负责施封,并将铅封印文记明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承、托运之间凭铅封交接,铅封完整,箱体完好,拆封时,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内货不符,由施封单位负责。
〔补充或解释〕:
1.参照国际、国内有关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惯例,针对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特点,为加强甲板货物运输管理,明确运输条件和手续,划清承托运人责任界限,特制定《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并作为本章的一项重要补充,该规定的具体条款附录如后(附录三)。
2.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特制定《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试行)。该规定具体条款附录如后(附录四)。
第八章 海江河联运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和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参加海江河联运。
办理海江河联运的港口和换装港口,由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水运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公布(附表九)。
同一航区内的同一水运企业经营的各条航线之间,不能办理联运。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货物不能办理海江河联运:
一、易腐货物;
二、有生动、植物;
三、爆炸品、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放射性物品、一级危险货物(农药除外);
四、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十);
五、木(竹)排、拖带浮物和散装液体货物(特定航线除外)。
不能办理联运的和到达非联运港口的货物,经事先征得有关港口的同意,可代办中转。
第三十六条 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费,由交通部直属企业船舶运输的,按规定的运价率减15%计算,由地方企业船舶运输的,其运价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已订有特价的货物,按运价较低的费率计算。
海江河联运货物的换装费,一律实行包干。两个区段之间计收一次换装费,三个区段之间计收两次换装费。
第九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除外:
1.自然灾害;
2.货物的自然特性(内部变质、干枯、干裂、生锈、自燃、自然减量等)或潜在缺点;
3.从外表不能发现的包装缺点,或外部包装完整,原封未动,而货物实际品名、规格、数量不符;
4.托运人本身的责任。
由于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负责赔偿。
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根据海事裁定,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事故,由承运人负责赔偿;非承运人的责任事故,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裁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海损事故案件,属于全民所有制水运企业承运的,应照实赔偿;属于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承运的,其赔偿额不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关于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补充或解释〕:
1.本条二款“由于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负责赔偿。”的含义如下:(1)本款系根据负责运输的精神和对等的原则,以及运输作业中实际发生的一些案例而规定的。这样,承、托运双方各负其责,有利于保证货物和运输设备的安全、质量。例如:托运人违反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肇致事故;故意或工作错误,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以致装卸操作中发生钢丝绳断裂、货物率损、起重机倾翻等等事故,均应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赔偿,应包括事故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船舶、港口设备所受的损失,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失等),但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在内。
第三十八条 遇有海损事故,承运人应在就近港口,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邀请有关物资单位参加,共同采取抢救措施,积极防止扩大物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到达港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过程中发现货损、货差事故,应即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对于川江和某些内河港口,由于仓库不足,河心装卸作业多,在交付当时发生件数短少,但到达港和收货人双方不能落实货差的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付货日起7日内落实,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编制。
对于需要承运人证明的其他事项,可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需要鉴定货损程度和原因时,承、托运双方应联系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托运人对货运事故索赔案件,应按期向到达港(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应向起运港)提出赔偿要求9附表十三),随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货物灭失按灭失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损坏按损坏货物所减低的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货物的价值按起运地的调拨价加运费、包装费计算(如调拨价格中已包括包装费用的,不另加)。
受理赔偿要求的港口应在60天内答复要求人。
灭失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应物归原主,收回赔款。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调运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装卸费用。
货运事故的赔偿款额,整批货物不满5元,零星货物不满1元的,免赔;但对个人物品的赔偿不能免赔。
〔补充或解释〕:
1.关于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时,按照保价运输按价赔偿,不保价运输限额赔偿的原则进行理赔,具体办法见附录二。
2.关于“议价商品”的赔偿价格,仍应按1963年原交通、铁道部、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通知的规定,按同等规格平价商品处理赔偿。这是考虑到目前国内水运运价费率,没有实行“从价计费”,对高价商品和平价商品均实行同样运价率,理赔价格亦应等同。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运输的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棉花的货差事故,应一艘一清,按航次编制货运记录,记明短少和溢余数量。
对于上述货差事故,应在同一年度内按下列办法处理: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缺按件相抵;同品名,但不同品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缺折价相抵。相抵后溢余,作价移交,短缺赔偿。作价移交和折价相抵所余的货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承、托运双方相互间对事故赔偿要求的时效,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
第四十三条 港口对无法交付货物,应立账登记,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按月统计上报,并要千方百计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附录及附表(略)
附录三
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明确准许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范围,健全甲板货物运输制度,针对甲板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界限,特制订本规定,作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的一项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甲板货物,系指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及通道等没有固定遮蔽部位所装载的货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注)的货物运输。
第四条 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货物本身的属性、规格,必须配装在甲板上。如有生动、植物(牲畜、蜜蜂、鱼苗、树苗、海带苗、盆景、花卉等等);货物尺码大于船舶舱口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等。
二、按照习惯作法,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不怕湿、不怕晒、不怕冻的货物,如木材、毛竹、集装箱、钢材等。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发货人须经起运港和承运船舶取得一致意见,并由发货人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起支港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
第五条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所需用的材料(如捆绑索具、衬垫、焊接支架、支撑等)由发货人提供。卸船时由到达港随同货物交给收货人。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及到达后的拆除工作,由承运船负责;托运人应承担所发生的工时费用。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甲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损坏,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将不符合甲板货物配装条件的货物擅自装载在甲板上;
二、由于承运人过失发生的责任事故。
除此以外,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注:入海河流的感潮河段是指受潮流影响的河段,这个河段的界限应由所属水系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如长江感潮河段的界限根据长江航政管理局的规定,以长江南岸黄山鹅鼻嘴,与北岸十圩港烟囱的联线为界,以下即为感潮河段。
附录四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限,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是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和《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的补充。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蜂箱、蜂具的换算重量统一规定如附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主管机关规定的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起运港不得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100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50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可以责令其立即离船;在船舶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使用煤油炉,不得私带家禽、家畜上船。
第六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应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配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起运港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通道。
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七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外,并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以致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办理。
附表:(略)
关于蜜蜂及蜂箱、蜂具的换算重量标准
名称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公斤)
重单箱 箱 15
重继箱 箱 30
空蜂箱 箱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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