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公发[2002]4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2002年4月15日
【所属类别】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

2001年5月至9月,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1部、委、局联合组织开展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专项治理工作还存在有不少“死角”,各地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仍时有发生,2002年以来,一些地方公众聚集场所又连续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峻的火灾形势说明,目前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基础仍十分薄弱。鉴此,为了深化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经国务院同意,决定自2002年4月下旬至9月,在全国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 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遵循2001年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以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为目标,坚决消除火灾隐患。同时,要坚持检查与整改并重,明确责任,强化管理,标本兼治,认真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根丁增强全社会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

二、 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 专项治理的范围为《实施意见》确定的范围。

(二) 专项治理的重点。

1. 列为2001年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的公众聚集场所,至今未依法申报补办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审批手续或虽经申报但审核、验收、检查仍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目前仍在营业的。

2. 在《消防法》施行后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至今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目前仍在营业的。

3. 2001年专项治理中,列为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而被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至今尚未整改或责成单位制定整改计划而未制定,目前仍在使用的。

4. 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等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5. 2001年专项治理工作中未检查到的或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认真检查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三、 专项治理的组织及实施

2002年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组织部署、检查整改、综合治理、督查验收四个频骤进行。

(一) 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2001年11部、委、局下发的《实施意见》中有关组织部署要求,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本实施方案的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 检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将此次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和措施先行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督促其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教育、文件、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专项治理的检查工作。对无主管部门的公众聚集场所,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组织检查的职能部门,实施检查。要切实掌握存在的隐患及其治理情况,找出薄弱环节,明确治理重点。

(三) 综合治理。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和安全秉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直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和治理的重点,专题研究治理措施,包括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采取依法取缔、停产停业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落实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相关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切实做行业管理职责具体化,监督部门执法责任明晰化,保障相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治理火灾隐患的合力。

(四) 督查验收。综合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对治理情况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专项治理落实情况组织督查。

四、 专项治理的主要措施

(一) 属于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对已责令补办相应审批手续但到期后至今尚未申报补办或虽经申报但审核、验收、检查仍不合格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同时要继续责令其申报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

(二) 属于治理重点第二项内容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三) 属于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对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至今尚未整改的,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当地政府要责成相关的部门研究制度整改计划,在整改工作未完成前,必须切实采取保障其消防安全的措施。对建筑耐火等级、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又得不到整改,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必须依法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四) 凡属于治理重点第四项内容的公众聚集场所,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正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当地政府要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整改计划,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必须切实采取保障其消防安全的措施。

(五) 属于治理重点第五项内容的,有关地方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2001年专项治理实施意见的要求,逐一进行治理。

(六)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虽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 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当前消防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和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把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 落实《规定》强化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实施。特别要督促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所属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导工作。

(三) 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巩固专项治理成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遵循“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认真总结去年专项治理工作的经验,剖析存在的问题,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专项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专项治理的成果得到巩固和深化。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业主管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具有本系统、本行业特点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使消防安全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专项治理结束后,各地要将治理情况于2002年10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届时,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开展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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