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2010-04-15
【生效日期】2010-04-15
【所属类别】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履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


  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实行“属地分级”原则。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监察单位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职责


  (一)市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1.组织拟定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制定工作制度和规范;


  2.组织开展全市性职业健康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3.对区(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考核;


  4.开展市重点监察单位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查处较大以上职业危害事故及市重点监察单位职业危害事故;


  6.组织全市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7.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2.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3.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职业危害事故;


  4.负责及时收集、核实、整理、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信息,及时、如实上报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情况;


  5.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6.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监督检查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监督检查程序


  (一)监督检查准备


  1.了解监督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注册类型、所属行业、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生产原辅料、工艺流程、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已采取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


  2.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和所属行业,确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重点环节,以及存在粉尘、物理和化学因素等方面的职业危害情况;


  3.查阅职业健康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4.携带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5.选择陪同检查的职业健康专家;


  6.佩戴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个人防护用品;


  7.携带现场监督检查所需法律文书。

    (二)现场监督检查


  1.出示证件。出示有效的监管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2.听取汇报。听取生产经营单位对遵守国家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的汇报;


  3.查阅档案。查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危害申报资料,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资料,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使用与维护档案、个人防护用品发放、使用记录和职业健康培训记录等职业健康管理档案资料;


  4.实地检查。现场查看作业场所,询问从业人员,实地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履行职业危害告知等情况;


  5.提出意见或建议。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指定完成期限。


  6.发出执法文书。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执法文书。


  (三)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2.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职业健康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处罚;


  3.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需移送其它部门处理的,或职业危害防治有关情况需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将移送和通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备案。


  第七条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


  (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国家和本市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职业健康业务知识,取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执法证件,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


  (三)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四)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做好职业健康个体防护工作,确保自身安全。


  (五)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时,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名情况。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可采取的措施


  安全监管部门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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