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54号
【发布日期】2002-01-16
【生效日期】2002-01-16
【所属类别】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