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深卫人发〔2010〕289号
【发布日期】2010-05-07
【生效日期】2010-05-07
【所属类别】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深圳市职业病报告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加强职业病报告、统计、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范围包括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职业病防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质量管理等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应通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监督部门。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应通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监督部门。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要求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的病种名称,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名称为准。

  第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可疑职业病病人:

  (一) 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二)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三)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五)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可疑急性职业病的,应当立即向患者的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预防保健所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报告,并经街道预防保健所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调查核实。临床诊断为可疑急性职业病的,应在2小时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向患者单位所在地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卡。

  医疗机构接诊可疑慢性职业病的,应及时组织患者单位所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会诊,临床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卡。

  医疗机构应完整填写疑似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医疗机构临床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告知患者本人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告知患者可向省、市职业病防治院、居住满一年地方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由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

  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在做出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寄送患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抄报区、市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所将处理情况报辖区卫生局。

  诊断结果应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9人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49人或者死亡1-4人,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1-4人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及以上或者死亡5人及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及以上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疑似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单位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三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职业病防治院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职业病报告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市职业病防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市职业病防治院应汇总年度职业病报告信息并上报市卫生人口计生委。

  第十五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尘肺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农药中毒报告卡》。

  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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