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发布文号】鲁卫法监字〔2011〕7号
【发布日期】2011-02-17
【生效日期】2011-02-17
【所属类别】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山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机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成员组成。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成立并委托办事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争议的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下统称当事人)对职业病诊


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再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鉴定者,必须提交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业史;


(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七)既往史;


(八)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确保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签章。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如劳动者已死亡或丧失意识力,可由其直系亲属或为其提供医疗及生活费用的利益相关方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提交与被鉴定人关系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在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接收回执,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


符合受理条件的,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全的,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如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的,提交日为受理日;如不能提交补正材料,应提交书面说明申明正当理由,以材料补正截止日为受理日;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超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权限范围的;


三、申请材料不全,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又不能书面提出正当理由的。


四、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的。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材料核实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视为放弃鉴定;当事人另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可缺席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核实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材料,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随机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5名和候补专家2名。专家名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封存,并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另一份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保管,用于通知专家,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鉴定会开始前,应核对封存的抽取专家名单与到会专家是否一致;鉴定工作结束前,专家名单对当事人保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鉴定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


当事人也可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但当事人必须签署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在抽取专家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


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应通知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该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第十六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并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将有关材料移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记录员负责鉴定过程记录等相关工作。记录员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或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鉴定有关资料的,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组织安排。


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签名。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人员应当遵守鉴定会的规定,不得摄像、录音。其他未经邀请者,不得参加鉴定会。申请人不听劝阻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鉴定委员会有权终止鉴定,后果由其承担。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如实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内容包括:


(一)鉴定专家和特邀专家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职称、专业等),并注明鉴定委员会主任;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包括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五)专家表决情况;


(六)鉴定结论,鉴定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七)鉴定时间;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后,应立即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应明确维持或变更原诊断结论及本次鉴定的诊断结论与处理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签名,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和鉴定对象各执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将全部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移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在签发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发送当事人。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并报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应在诊断鉴定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应在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年度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统计汇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文书、统计用表按附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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