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文号】豫环文〔2011〕68号
【发布日期】2011-04-12
【生效日期】2011-04-12
【所属类别】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切实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保措施,防止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的项目,环境监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开展环境监理: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


  (二)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环境监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主要设备装备、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等建设情况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防止与减少环境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各种污染因子达标排放情况、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理合同委托单位要求进行监理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委托已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理,签订环境监理委托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并将委托的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同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文件的重要附件。


  第六条环境监理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等要求,编制环境监理技术文件,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机构,负责监理方案的实施。环境监理合同业务完成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


  第七条环境监理单位在实施项目监理过程中,发现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不相符合的,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对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能全面履行委托环境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我省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资质,或在省内长期从事环境监理工作,有比较丰富的监理经验,且业绩优秀的技术咨询机构;


  (三)应有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10名以上通过环境保护部或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理上岗培训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注册环评工程师;


  (四)具备与环境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装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五)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环境监理上岗培训合格证、聘用合同和社保基金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长期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的技术咨询机构应提交已完成管理项目业绩证明30个以上);


  (九)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以上(二)(四)(五)项内容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审查备案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乙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关系;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三)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


  (四)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项目指定环境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合格的,环境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活动,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限期整改到期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不受理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


  (二)未于开工建设前委托开展环境监理的;


  (三)未按环境监理要求落实相关环保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

    第十七条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备案等处理:


  (一)环境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伪造、涂改或倒卖、出借备案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重大问题报告职责的;


  (六)环境监理报告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验收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确因环境监理责任而发生较大环境问题的;


  (八)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环境监理职责的。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批评,严重的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职责的;


  (三)参与编制的环境监理报告经审查有虚假内容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撤销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五年不得再次提出从事环境监理工作的申请。


  被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上岗培训,不得在本省从事环境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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