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2015年7月1日
【所属类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专业扑救为主、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林业、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省农垦总局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所属农场以及农垦系统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三)指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有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火灾现场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火灾扑救的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面积、火灾发生情况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森林防火经费。

森林防火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

(三)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经费;

(四)森林火灾预防巡查经费;

(五)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经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十二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1]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以市、县、自治县为单位确定本省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基础设施、物资储备、预警监测、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防火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省农垦总局以及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方案,做好自防自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以及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情况、天气状况和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计划烧除、开采矿藏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博鳌年会期间、五一、国庆、中秋、冬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风力和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含三级);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由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备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森林防火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规用火,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严禁销售、燃放孔明灯。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内吸烟、野炊、烧荒、烧秸秆、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常年禁火区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瞭望台(塔)、火险监测站;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必要的蓄水设施;按照国家规范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修筑防火道路、必要的蓄水设施等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开展航空护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可以利用森林防火视频监控、无人机侦察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发布森林火险信息。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火险等级。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备。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信息员,负责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宣传、联络工作,并及时报告火情。

第三十一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小组进行森林防火巡查,通过制定乡规民约或者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约定集中农事用火,明确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的森林防火责任,引导村(居)民加强森林防火的自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易燃易爆、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扫枯枝落叶等可燃物;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在景区入口处、沿线森林防火重点部位,通过电子屏、宣传栏、森林防火标志等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游客烧香、燃放鞭炮等行为的管理;引导周边群众以鲜花代替香火、提供焚烧祭品的铁桶等方式文明祭祀。

林区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防止出现游客违规用火、丢弃火种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电力、通信管线和油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为本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旅游、农业、教育、民政、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引导群众文明祭祀。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和防范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入户走访、张贴标语和墙报等方式加强对村(居)民的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1]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或者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落实人员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区、林场、农场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启动应急方案,采取相应措施,扑救森林火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方案,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协调当地公安消防力量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的;

(三)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

(六)受害面积超过一百公顷的;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六条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看守人员。[1]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评估;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评估。

第五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五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跨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火灾扑救补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未组织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的;

(九)对森林火灾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

(三)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四)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1]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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