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04-06-10
【生效日期】2004-08-01
【所属类别】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含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工作检查考评工作,筑牢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六)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制订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认真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九)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及出租屋、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改善城乡消防安全环境;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十)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核实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十一)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在7日内依法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消防装备建设;

(三)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同步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加大乡镇和行政村消防专业规划工作力度;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市政、公用事业、通讯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范围;

(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单位应当开辟固定专栏,积极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消防公益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自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由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产品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实施查处;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订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对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对消防岗位人员的培训,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进展;

(九)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和城乡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修订。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力提升消防安全“网格精细化”管理水平,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督促落实;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四)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接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拉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按照规定为社区配备治安消防电动巡逻车,为村镇治安巡逻车配置灭火器材,保证初起火灾扑救;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活动;

(八)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场所实行消防安全标牌化管理,标示场所火灾危险等级,明示消防管理人员,提示消防注意事项,警示业主和消费人员。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掌握辖区日常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检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情况;

(三)对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向辖区单位、群众普及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常识,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六)明确警务室消防工作职责,规范警务室消防工作秩序;依托警务室设立消防服务站,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消火栓扳手等简易灭火器材,开展每日防火巡查;

(七)定期指导辖区治保组织、巡防队、义务消防队等群众力量开展灭火演练,处置初起火灾,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辖区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和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二)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在辖区内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制度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互查互纠,一旦发生火灾能够联合组织扑救;

(四)完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并加强维护保养,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防器材完好有效;设置公共消防器材配置点,配足配齐灭火器材;

(五)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其他村庄、社区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六)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监控、救助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并根据需要列出消防安全专项资金;

(三)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不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标志明细化和宣传常态化,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坚持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限时消除;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会查改火灾隐患;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会扑救初起火灾;懂逃生自救技能、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五)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六)结合单位实际,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确保一旦发生火情,员工能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位、有效处置;

(七)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识别和提示标志,用文字或图例标明设施类别、提示操作使用方法;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要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志,规范日常管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组织、参加本住宅区火灾扑救;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作为试点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法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出租方)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应当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者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并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范围以及“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的考评范围;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发生死亡或者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