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6-04-20
【生效日期】2006-06-01
【所属类别】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援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并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对未交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列支。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对发现有损坏消火栓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六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0日起施行。2006年4月20日颁布的《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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