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发布文号】第152号公约
【发布日期】2021-06-24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5日
【所属类别】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现有的与此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二九年(航运包裹)标明重量公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以及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修改一九三二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修订)(第32号)的某些提议,并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码头作业”一词覆盖任何船只的装卸作业的全部和该作业的任何部分,以及除此之外的任何附带工作;此种作业的定义应通过国家法律或实践予以确定。应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或请其参与这一定义的确立和修订。
第2条
1.会员国对交通不正规并限于小船的任何地方的码头作业以及与渔船有关或限定其种类的码头作业具有下列条件者得许其豁免或除外于本公约的规定:
(a)维持安全的作业条件;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认这些豁免或例外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合理。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别要求可以改变,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认改变会带来相应的好处和提供的总体保护不低于全面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产生的结果。
3.按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豁免或例外和按本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重大改变及其理由均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公约实施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作业的任何人员;
(b)“合格人员”一词系指一名有完成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并为主管当局承认为如此的人;
(c)“负责人”一词系指由雇主,视情况可为船长或设备所有人,指定其负责完成一面或几项特定任务而本人具有完成该项或任务所需的足够的知识、经验和必要的权利者;
(d)“受权人”一词系指由雇主、船长或一位负责人授权承担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者;
(e)“起重装置”一词系指用于岸上或船上悬吊、提升或降低载荷,或在悬吊或有支撑时将它们从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固定或移动的货物装卸装置,包括安装在岸上的动力操作的滑轨;
(f)“可卸装置”一词系指能够通过它将载荷连接于起重装置但不与起重装置或载荷形成一个整体的任何装置;
(g)“通道”一词包括出、入口;
(h)“船只”一词覆盖任何种类的船、舶、平底船、驳船或气垫船,不包括战舰。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对码头作业采取符合本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措施,做到:
(a)提供和保持安全和无人身伤害危险的作业场所、设备和作业方法;
(b)提供和保持安全出入任何作业场所的通道;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训和监督,以保证工人免于因作业或在作业过程中遭遇事故或伤害危险;
(d)在不能以其他办法为防止事故和伤害危险提供足够的保护时,为工人提供合理的、必要的任何个人保护用品、保护服装和任何救生设备;
(e)提供和维持适当的、充分的急救和救护设备;
(f)开发和建立用以处理可能发生任何紧急情况的适当程序。
2.依照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a)关于码头建筑物和进行码头作业的其它场所的建造、设备配置和维修的总要求;
(b)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保护;
(c)关于登船、入舱、上脚手架、取用设备和接近起重装置的安全措施;
(d)工人的接送;
(e)舱口的开和关、舱口通道和舱内作业的保护;
(f)起重装置和其它货物装卸装置的建筑、维修和使用;
(g)脚手架的建筑、维修和使用;
(h)索具和船舶吊杆的使用;
(i)起重装置、可卸装置,包括链条、绳索和链钩及与载荷形成一个整体的其他起重设备的适当测试、检查、检验和发证;
(j)不同类型货物的装卸;
(k)货物的堆积和储存;
(l)作业环境中的危险物质和其他危害;
(m)个人保护用品和保护服装;
(n)卫生和洗涤设备及福利设施;
(o)医疗监督;
(p)急救和救援设备;
(q)安全和卫生组织;
(r)工人培训;
(s)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通报和调查。
3.对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切实实施应由主管当局批准的技术标准或实践守则,或由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予以保证或支持。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人员,根据情况无论是雇主、业主、船长或其他人员,负责按本公约第4条第1款提到的措施办事。
2.当两位或多位雇主在一个作业场所同时进行活动时,他们应有责任互相协作以遵守规定的措施,而不影响每一雇主对其雇员的卫生与安全所应负的责任。在适当情况下,主管当局应规定此种协作的一般程序。
第6条
1.应作出安排使工人:
(a)按要求既不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对为保护他们或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安全设备和装置的运行进行干扰,也不错误地使用这些设备和装置;
(b)合理地关心他们自己的安全和由于其作业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可能影响到的别人的安全;
(c)立即向他们的直接领导报告他们有理由认为能产生危险而自己无力纠正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纠正措施。
2.工人应有权在任何作业场所对设备和作业方法在其控制所及范围内参与保证安全作业,并对影响安全而业已采用的作业程序提出意见。在根据本公约第37条规定已成立安全委员会的地方,只要国家法律和惯例允许,这项权利应通过这些委员会予以实施。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行动。
2.应制定条款,要求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本公约第4条第1款提到的措施时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技术措施
第8条
任何时候当某作业场所变得不安全或存在危害健康的危险,应采取有效措施(用设置围栏、旗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包括必要时中止作业)来保护工人,直至该作业场所恢复安全。
第9条
1.在正在进行码头作业的一切场所和通向这些场所的任何道路上均应适当地和充分地照明。
2.对起重装置、车辆和人员移动很可能构成危险的任何障碍物,如因实际原因不能移开,应做出适当的明显标记,必要时应充分照明。
第10条
1.用于车辆交通或堆放货物或材料的一切地面应适用于该项用途并予适当保养。
2.在货物或材料堆放、码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应考虑到货物或材料的性质及其包装,使作业安全而有秩序地进行。
第11条
1.应留出足够宽的通路以便安全使用车辆和货物装卸机具。
2.在需要与可能的地方,应留出单供行人使用的通路;这种通路应有足够的宽度,并且只要可行,应与行车通路分开。
第12条
在进行码头作业的地方应提供适当的和充足的灭火器材并使之便于取用。
第13条
1.机器的所有危险部件均应予以有效防护,除非它们的位置或构造与设有有效防护装置同样安全。
2.在紧急事故中,必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切断供给任何机器的电流。
3.当机器的任何清洗、保养或修理将对任何人构成危险时,在此项作业开始前该机器应予停机,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保证在此项作业完成前该机器不得重新启动:但如果一位负责人为从事在停机时不能进行的测试或调整,得重新启动该机器。
4.仅受权人方许:
(a)为进行作业,必要时撤去任何防护装置;
(b)为清洗、调整或修理而撤去安全设备或使其不能运转。
5.如撤去任何防护装置,应格外谨慎,一俟可行,应立即将防护装置重新安好。
6.如果撤去任何安全设备或使之不能运转,一俟可行,应尽快将该设备重新安装好或使之运转,还应采取措施在安全设备重新安装好或恢复运转前,保证有关装备不能使用,也不因疏漏而使之启动。
7.就本条而言,“机器”一词包括任何起重装置、机械化舱口盖或动力驱动装备。
第14条
所有电气装备和设施的建造、安装、操作和维修应避免危险并应符合主管当局承认的标准。
第15条
当船在码头或另一艘船侧装卸货物时,应提供安装正常和牢固的登船通道。通道应宽畅够用和安全,并随时可及。
第16条
1.当须用水路运送工人来往于船只或其他地方时,应采取充分措施保证他们安全地登船,运送和下船;应对为此目的而使用的船只所需具备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2.当须运送工人来往于陆地作业场所时,雇主应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
第17条
1.应用下列方法进入船舱或登上载货甲板:
(a)固定的楼梯或,不可行时,固定的梯子或尺寸适当、强度大和结构合理的楔耳或圈环;或
(b)主管当局能同意的其他手段。
2.只要合理可行,本条具体规定的通道应与舱口通道的开口分开。
3.工人不应使用,或不应要求他们使用未在本条具体规定之列的任何其他手段进入船舱或登上载货甲板。
第18条
1.舱口盖或梁应结构坚实,其强度足够当舱口盖或梁使用,并予正常维修,否则不能使用。
2.借助起重装置控制的舱口盖应装有系吊索和其他起重设备的随时可取用的和合适的附件。
3.在舱口盖和梁不能互换的地方,它们应有明显的标志标明它们从属的舱口和所在的位置。
4.只应允许受权人(尽可能为船员)打开或关闭由动力操作的舱口盖,当这种操作很容易伤及任何人时,不应启闭舱口盖。
5.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细节上已作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船只的动力操作装备,如船体上的门、滑轨、可缩式汽车甲板或类似装备。
第19条
1.在要求工人作业的甲板上,应在工人或车辆容易跌落的甲板内或甲板上的开口处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
2.凡未安装有足够高度和强度围栏的舱口通道均应关闭,或,当舱口通道不再使用时,应将围栏放回原处,但短时间中断作业时除外。应责成一名负责人保证执行这些措施。
第20条
1.当动力车辆在一条船的船舱中行驶或正在用动力驱动的装置进行装卸操作的时候,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需要在船舱中或载货甲板上作业的工人的安全。
2.当作业在舱口通道下的船舱中进行时,不应移动舱口盖和梁或将其放回原处。在开始装卸前,任何未经妥善放稳而可能移位的舱口盖或梁均应挪开。
3.船舱内或载货甲板上应采取新鲜空气环流的方法充分通风,以防止内燃机或其他来源产生的烟气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4.当干式散装货物在船舱内或在中间甲板装卸时或要求工人在船上的料仓或料斗内作业时,应为人员的安全作好包括安全撤离在内的充分安排。
第21条
构成一整体载荷的每一起重装置、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和每一吊索或起吊设备应:
(a)设计和结构良好,具有足够的使用强度,妥善维修和保持良好的作业状态,如属起重装置,须安装正确;
(b)安全正确使用,并除按规定和在合格人员指导下进行测试者外,尤其在荷载时不应一批或多批超过其安全堪用载荷。
第22条
1.每一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在第一次使用前和对易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分作重大改造或修理后,应由合格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进行测试。
2.成为船只设备一部分的起重装置至少每五年应重新测试一次。
3.岸上起重装置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重新测试。
4.根据本条规定对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的部件所作每次测试完成后,应由测试人对该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每一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应由合格人员定期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此种检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
2.应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查系指由合格人员进行详细的目检,必要进,用其他方法或措施予以补充,以便对所查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部件的安全与否得出可靠结论。
第24条
1.应在使用前定期检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张开或可扔掉的吊索不应再使用。货物起吊前,对吊索应尽量合理可行地经常进行检验。
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验系指由一位负责人进行目检,在这种方式可以确定得了的情况下,决定装置或吊索是否可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应保存或在岸上在船上的有关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安全条件有初步证据有及时认证记录;记录应详细说明安全堪用载荷和本公约第22、23和24条提到的测试、彻底检查和检验的日期和结果:如属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提到的检验,只有在检验发现了缺陷时才需记录。
2.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形式并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保存有关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的登记薄。
3.登记薄应包括由主管当局签发或承认有效的证书或上述证书经过证明的真实抄件,登记的形式应由主管当局规定,同时考虑国际劳工局关于对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根据情况进行测试、彻底检查和检验而建议采用的模式。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构成船只设备一部分的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测试、彻底检查、检验和证书所做的安排以及与之有关的记录得到共同承认:
(a)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指派或承认合格人员或本国或国际组织进行测试和/或彻底检查并履行有关职责,条件是指派或承认只有在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延续;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根据本款(a)项的规定而被指派或被承认者;或对这种接受或承认做互惠安排;不论哪种情况,接受或承认的延续均应以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为条件。
2.不应使用起重装置、可卸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如果:
(a)已按本公约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检查或检验,而主管当局查询了测试或检查的证书或经认证的记录后感到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该装置或设备不能安全使用。
3.主管当局对船只使用的设备满意时,本条第2款不应如此予以应用以致造成该船货物装卸延期。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堪用载荷的各起重装置(船只吊杆除外)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均应用印记明显标出其安全堪用载荷,如做不到,则用其他适当方法解决。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堪用载荷的各起重(船只吊杆除外)应配备有效手段使司机在各种使用条件下能决定用何种安全堪用载荷。
3.在每一船只的吊杆上(转臂起重机除外)应明显标出它在下列使用情况下所用的安全堪用载荷:
(a)用在单杆起重;
(b)与下吊货滑车联用;
(c)用于所有合理滑车位置的滑轮组。
第28条
每只船均应携带使其吊杆和附属装置安全安装索具所必需的索具图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29条
用于盛放或支撑载荷的托盘和类似器件应结构坚固,有足够的强度和无易影响安全使用的明显缺陷。
第30条
载荷只有以安全的方式吊挂或系缚在起重装置上才能予以提升或降落。
第31条
1.每货物集装箱站的布局和操作应尽可能在合理可行情况下保证工人的安全。
2.如属运载集装箱的船只,应采取措施保护捆绑或松解集装箱的工人的安全。
第32条
1.任何危险货物都应根据适用于水路运输危险物品和专门处理港口装卸危险物品的国际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包装、标记、标签、装卸、储存和码垛。
2.危险物质未经遵照运输此类物质的国际条例进行包装、标记和标签,不应装卸、储存或码垛。
3.如果危险物质的贮器或容器破裂或损坏到危险的程度,有关地区的码头作业应予停止,为消除危险所必需的工作除外。工人应转到安全地点直至危险已经消除。
4.应采取充分措施防止工人暴露于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制剂,或处于缺氧或易燃空气中。
5.在要求工人进入任何易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易缺氧的狭窄空间时,应采取充分措施以防发生事故或伤害工人健康。
第33条
应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工人免受作业场所过量噪音的有害影响。
第34条
1.在不能通过其他方法保证充分保护工人免遭事故或伤害健康的危险的地方,应为工人提供和要求工人正确使用为完成其作业所合理需要的个人保护用品和保护服装。
2.应要求工人注意维护上述个人保护用品和防护服装。
3.雇主应适当维修个人保护用品的防护服装。
第35条
发生事故时,应有包括受过训练人员在内的、充分的设备可供迅速取用,以救援任何遇险人员,为他们提供急救,并在合理可行,不致造成进一步伤害的情况下撤离伤员。
第36条
1.各会员国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符合本国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并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应:
(a)在工作具有潜在危险的地方,确定进行初次体格检查或定期体格检查,或两者兼做;
(b)经恰当考虑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及其具体情况,确定进行定期体格检查的最大间隔期;
(c)如工人暴露于特殊职业健康危险,确定认为必要的特殊调查范围;
(d)确定为工人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一切体格检查和调查对工人应为免费。
3.体格检查和调查的记录应予保密。
第37条
1.应在有众多工人的港口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在内的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有必要,也应在其他港口成立此种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和职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适当方法,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和根据地方情况予以确定。
第38条
1.未经对工人就其工作的潜在危险和要采取的主要预防措施进行充分指导或培训,不应雇用他从事码头作业。
2.起重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装置只应由十八岁以上和具有必要的能力与经验的人员或由在正常监督下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39条
为协助防止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应采取措施保证将其创造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
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应在每个码头提供足够数量的、适当和合用的卫生和洗涤设备并予正常维修,如属可行,使之距工作场所远近合宜。
第四部分 实施
第4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
(a)具体规定从事码头作业的人员和机构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责任;
(b)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以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c)进行适当的监察以监督依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4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哪一限定的时间范围内本公约的条款必须运用于下列方面:
(a)船只的建造或设备配置;
(b)任何岸上起重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装置的建造或设备配置;
(c)任何可卸装置部件的建造。
2.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自批准公约之日起不应超过四年。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43条
本公约修正1929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和1932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修订)。
第44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45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46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7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49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50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51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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