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劳动部
【发布文号】京劳保发字〖1989〗156号
【发布日期】1989-05-18
【生效日期】1989-05-18
【所属类别】北京市劳动部

北京市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门头沟区、房山区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劳矿字〖1989〗5号文《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依照执行.考虑到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建议你们按照文件有关要求,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一、如果目前各区尚不具备建立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条件,可参照市劳动局做法,先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负责并开展辖区界内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为区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建立做准备.
二、各区矿山比较集中的乡镇,凡没成立安全监察机构的,应尽速建立安全监察科(室);已成立机构的,应抓好监察人员的到位上岗工作.同时,要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方面.
三、各区要对矿山比较集中的乡(镇)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制定考核标准并严格付诸实施,真正发挥其监督监察作用,有效地促进矿山安全生产.
四、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要求,各区可着手矿山安全监察员的提名工作,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提名2 ̄3人报我局审批.
附:
劳动部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矿字〖1989〗5号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近年来,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精神,截止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各地经政府批准陆续建立了二百多个县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尚有三百个正在筹建中.这些机构的建立,对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规,促进矿山安全生产起了积极作用. 目前全国有乡镇矿山二十多万个,每年死亡6500多人,占全国工伤事故死亡人数的40%以上.鉴于这种情况,我部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五年设想》中和今年全国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曾强调,在乡镇矿山多的县(市、区),尤其是伤亡事故严重的县(市、区)应尽快设立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开展监察工作.为促进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部制定了《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制度,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受县劳动局领导,业务上受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导.重点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按《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劳动局提名,经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任命和签发《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预先征求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局)备案.
第四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除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实行定期巡回监察.发现明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当场罚款.对查出的问题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可根据当地罚款办法实行罚款.
二、负责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的初审工作.
三、根据授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矿山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分别处以罚款,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要求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五、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矿山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综合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有权要求立即解决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或其它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应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七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
第八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与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责任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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