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京劳职安发【1995】283号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1995-8-30
【所属类别】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60号)和《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办发【1995】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及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工作.要有计划地选拔和培训业务精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作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切实加强监察力量.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考核发证的范围为:各区、县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特种设备监察机构(锅炉和压力容器除外)的在编人员.不包括事业单位的人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三、各区、县劳动卫生监察员的考核、发证,由市劳动局负责,每三年进行一次.需增补的应在考核年一并考核、合格后再行增补.
四、各区、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岗位的,必须事先经市劳动局同意,并收回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证件和标志.
五、各级监察员要勤政廉政,恪守职责.要深入基层,有计划、有步骤地依法进行监察.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要采取经常巡查和集中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清除危险隐患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六、各区、县要建立和完善监察工作机制,建立内部工作制度和监察程序,逐步使监察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要为监察员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条件,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并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建立档案,随时为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真实情况.
七、各区、县要按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条件认真推荐上报监察员.为便于工作,上报名单中应包括主管局长.被推荐的人员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审批表》(见附件二).并请于9月15日前报到市劳动局.
机构改革未完成的区县,可待机构和人员确定后再推荐,但最迟不应超过12月31日.

附件: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二、关于颁发劳动安全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附件一: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 劳部发【1995】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建立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监察行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或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报劳动部考核、发证.
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报劳动部备案.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应当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条 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 劳办发【199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260号),现就考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其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考虑到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迫切需要和全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持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首次发证工作采用先考核、发证,而后转入正常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今后换验新证的考核内容.首次发证工作年内结束,正常培训工作拟从1996年年初开始,三年一个周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时,应先由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报所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四、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8月31日以前上报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各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9月30日以前上报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考核后,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见附件二),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并以据发证.
五、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者换发新证,并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
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遗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对遗失证件者,经所在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予以补发.
七、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劳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代号,规定如下:
劳动部00
北京01 天津02 上海03 河北04
山西05 内蒙06 辽宁07 吉林08
黑龙江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大连31 重庆32
青岛33 宁波34 厦门35 深圳36
附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略)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