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1987-01-05
【发布日期】1987-02-01
【所属类别】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