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呼政规[1993]7号
【发布日期】1993-6-1
【生效日期】1993-6-1
【所属类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消防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适用本规定:

  (一)消防设施的设计;

  (二)消防设施的建设、安装;

  (三)消防设备、器材的生产、维修及经营;

  (四)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三条 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实行行业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生活、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呼部队和国有森林的消防设施,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呼市地区的消防设施。市城建、建工、水电、邮电、工商、环保等部门在维修道路、设置商业网点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应通知市消防监督部门。

  第五条 严禁挪用、损坏消防设施,严禁占据防火间距、消防通道。

  第六条 凡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部门和单位,均需具备一定的消防技术力量。要严格按照国家《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法规要求实施。所用消防设备、材料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主动接受市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验收。

  第七条 凡经市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消防工程,各建设、设计单位均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图纸和消减消防设施。

  第八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开发区等所配备的消防车辆、器材和其他消防技术装备,必须使用经消防监督部门审定合格的器材装备。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储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并保证完好无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消防工程竣工时要及时通知市消防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凡不符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消防设施的方案、图纸、防火设计专篇等有关资料必须报市消防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按意见实施后送审备案,经同意方可办理《建筑施工消防许可证》后施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责任者肇事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辱骂、殴打、阻碍消防人员执行消防设施建筑防火审核、验收及防火安全检查公务的;

  (二)占据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及埋压、圈占、挪用、损坏消防设备、器材的;

  (三)在建筑施工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生产经营消防设备、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并处以查禁、停止整改、限期拆除或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经建筑防火设计检审或擅自更改消减原设计的项目;

  (二)未经市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进行消防设施施工和经营、维修消防设备、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未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使用消防设施的;

  (四)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五)生产、经营、维修消防器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发生事故,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后的三日之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报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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