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1994-2-28
【生效日期】1994-2-28
【所属类别】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符合市消防局规定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市消防局备案登记。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到市消防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销售。

  在本市使用、销售国外消防产品的单位,须事先将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消防局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进入本市后,须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将样品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销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有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消防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本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新消防产品投产前,生产企业必须先向市消防局申报,经审验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九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向市消防局申请复验。

  第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消防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消防局登记备案,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国外消防产品,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消防局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市消防局实施处罚时,应填写处罚裁决书。被处罚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2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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