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1-28
【生效日期】1996-11-28
【所属类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林地火灾,保护林木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活动。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地的防火工作依照国家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林地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林木资源,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林地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林地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分解到林片、地块。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成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驻地部队和林业、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护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护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研究制定林地防火规划和预防、扑救林地火灾预备方案及实施措施,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及有关部门的林地防火工作;

(三)组织公安消防等部门及时扑救林地火灾;

(四)组织开展林地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五)进行林地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林地扑火演练;

(六)协调解决护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依照本条例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林地防火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对林地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组织指挥和参与林地火灾的扑救。各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林地防火工作。

第九条 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十条 在行政辖区交界地带的林地,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协调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责任单位的联防责任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负责联防区域的林地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林场应当建立林地防火专业队伍。重点林场、林区所在地,应当建立林地扑火突击队、预备队。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林区在防火期内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林场及其他林地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护林员,建立责任制,负责巡山护林,检查管理林区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林地火灾情况。

第三章 林地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林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地防火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林地防火设施建设,包括建设了望台,修筑防火道,开设防火带,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机具。

林地防火设施配置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林地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实行谁受益,谁投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林地防火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林地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的林地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检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本市林地防火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如遇干旱气候,可顺延至六月三十日。其中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林地防火戒严期。

在林地防火期内、戒严期外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由青岛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公布林地防火戒严期。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林区、林缘地带(离林区三百米以内,下同)吸烟、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野外用火。

林区防火责任单位必须在其管理的林区设置林区防火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林地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在林区、林缘地带进行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地堰、烧秸草、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按规定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用火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机具,确保安全。但超过三级风时,或者在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及林缘地带禁止用火。

第二十一条 在林地防火期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使用防火装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二)进入林区野外机械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三)非林区人员和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进入林区,必须持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林区和林缘地带开设墓地。林区和林缘地带已有的坟墓应当迁出,迁出时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必须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在林区开设旅游线路景点,必须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林地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和林地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实行下列制度:

(一)昼夜值班制度,由领导带班,有关人员轮流值班;

(二)扑火队员岗位待命制度,林地防火专业人员坚守岗位待命,接到扑火命令后能迅速赶赴现场灭火;

(三)报告制度,林地防火值班人员每天向上一级护林防火值班机构报告情况,遇有火情及时报告;

(四)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林区林地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项防火措施和制度的落实;对检查中发现有火险隐患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林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林地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林地防火的需要,做好火险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遇高火险天气,及时发布林地防火警报。

第五章 林地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林地火灾,应当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公安消防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管理单位应当在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立即组织扑救,邻近单位应积极组织支援。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林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凡接到林地火灾扑救命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未成年人和孕妇、残疾人参加林地扑火。

第二十八条 以下区域发生林地火灾,应当立即报告青岛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居民居住集中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域;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存储地;

(四)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

(六)市、区行政交界地;

(七)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区域;

(八)需要市组织支援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火灾扑救中,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气象资料,做好气象变化的预报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障通信畅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部门应当保障有关物资的供应;卫生部门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加强林地火灾区的治安与交通疏导工作。

第三十条 林地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必须负责组织人员对火场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六章 林地火灾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地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林地火灾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林地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六)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及救济措施;

(六)林地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的结果,应当书面报告青岛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林地火灾的等级分为:

(一)林地火警:指受害林地面积在一公顷或者非林区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林地火灾:指受害林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林地火灾:指受害林地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别重大林地火灾:指受害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林地火灾受害面积、林木受害数量、价值及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根据区域、林木种类、成材状态和受害程度的不同进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 因扑救林地火灾而负伤、致残、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起火林地的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林地管理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五条 参加扑救林地火灾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个人参加扑救林地火灾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扑火期间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支付:火灾原因不清的,由起火林地的管理单位支付;无肇事单位或起火林地的管理单位无力支付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地防火法律、法规,预防林地火灾措施得力,连续三年未发生林地火灾的;

(二)发生林地火灾,采取得力措施,迅速组织扑救,或在扑救林地火灾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林地火灾及时报告,积极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见义勇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林地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林地防火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连续从事林地防火工作十年以上的,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林地火灾扑救命令无故未在限定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八条 有火灾隐患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仍不整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整改,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林地防火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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