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所属类别】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公安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关”。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苇田防火工作,保护芦苇资源,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苇田防火工作。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所属公安消防机关负责。

凡在苇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苇田管理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联防组织。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苇田火灾,保护芦苇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苇田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或野外用火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七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在苇田作业和通过苇田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 、喷火引起火灾。

第八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公安消防机关批准,苇田管理单位可以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第九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苇田管理单位与有关单位可以在苇田区设立联合检查站,巡护苇田,并对进入苇田作业或通过苇田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条 苇田内的村屯和生产性建筑物周围,应开设三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堆场应有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苇田烧塘,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在有重要设施或设备密集的苇田内,禁止烧塘;因此影响芦苇产量的,由设备、设施的使用单位给苇田经营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双台河口自然保护区内烧塘,必须保留一定面积,保护鸟类的栖息、繁衍环境。

第十四条 苇田管理单位和苇田内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适当配备灭火器材、工具,发现苇田失火,及时进行扑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苇田失火,必须立即报警,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苇田火灾时,辖区内一切单位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消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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