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1999.12.30
【生效日期】1999.12.30
【所属类别】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消火栓)。

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设置消火栓并同步实施。

第七条 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60米的,每120米设置一座消火栓;宽度大于60米的,在道路两侧每120米分别设置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和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居民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80米。

第八条 消火栓甘城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设置。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规划和供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安装与维护

第九条 消火栓由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供水部门组织安装,安装完毕之垢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消火栓的安装应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位置应在距路缘石0.5米的人行道上,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面向道路,上水开关距消火栓的距离不大于2米,上水开关箱盖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箱盖尖头指向消火栓;

(二)消火栓设置高度,要求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设置应不影响消火栓取水;

(三)消火栓与围墙、房屋外墙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上式三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下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的消火栓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修保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并清除拴内污水。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告知供水部门修复。对不能正常取水的消火栓,供水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组织力量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共同制订计划,由供水部门逐步更换。更换率每年不低于5%。

第十五条 消火栓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不得使用消火栓。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自觉爱护消火栓,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不得损坏、改装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为它用。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报请供水部门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八条 当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5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市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依法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消火栓的保护,并应当确定消火栓所在位置的单位或个人对消火栓的监护责任。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有维护和检查消火栓的权力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久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开启、使用消火栓的;

(二)未在指定消火栓取水的;

(三)在消火栓周围10米内堆物、设摊、搭栅,15米以 内停车,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四)阻挠安装、维修消火栓,情节恶劣的;

(五)非法收购消火栓及配件的。

第二十三条 埋压、圈占、改装、损坏和擅自拆除消火栓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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