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2003]57号
【发布日期】2003-7-24
【生效日期】2003-7-24
【所属类别】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我省先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三合一”厂房、大型石化企业和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活动,消除了大量火灾隐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重特大火灾事故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火灾突出,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严重。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省人员密集场所共发生火灾2429起,死84人,伤225人,直接财产损失434 9万元。其主要原因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封堵或锁闭。因此,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是消除这方面火灾隐患,最大限度减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决定从今年7月至10月下旬,由各级政府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工会、商业、教育、文化、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旅游等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省开展一次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为重点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工作重点,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整治堵塞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保障疏散设施完好和安全出口畅通;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1.容纳30人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0K厅、游乐场、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容纳30人以上就餐、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馆;

  3.容纳30人以上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集体宿舍、学生公寓、健身房、医院的病房楼;

  5.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的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1.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或集体住宿的老人、幼儿、学生、住院患者、员工休息时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

  2.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的;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的;常闭式防火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的;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

  3.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特别是在营业期间将安全疏散门上锁或设置防火卷帘阻隔疏散通道畅通的。

  在人员密集场所常闭防火门上,应当张贴常闭防火门随时处于关闭状态的警示语;在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采用多媒体、广播、书面等宣传方式,告知顾客紧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和安全疏散路线,并形成制度。

  三、专项治理的组织及实施

  专项治理工作按照组织部署、自查整改、检查验收、抽查监督和工作总结5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

  各地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二)自查整改。

  各市要向社会公告这次专项治理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整改的时限规定,并组织本辖区内各治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会议,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自查整改结束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要分别向当地教育、卫生、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写出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商贸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向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写出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公共娱乐场所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写出自查整改情况报告;旅游定点的宾馆、饭店要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写出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和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营业性餐馆、旅馆、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等单位要向当地专项治理办公室写出自查整改情况报告。

  (三)检查验收。

  各市、县(市)政府要组织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民政、旅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进行检查验收。对自查整改不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依法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责令限期整改落实。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各主管部门要向当地政府写出组织单位自查整改和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

  (四)抽查监督。

  各市、县(市)政府要组织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工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依法严格治理。监督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工作总结。

  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市要将治理情况写成书面材料于10月31日前报省公安厅。

  四、专项治理的措施

  (一)对存在专项治理第一项内容方面问题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应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处罚。

  (二)对存在专项治理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方面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处罚。

  (三)对营业性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经安全评估确认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产停业的立即停产停业,该改变使用性质的迅速改变使用性质,以确保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专项治理第四项第一款内容方面问题的,要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拆除;对拒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强制拆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五)对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应急照明灯、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存在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拒不履行执法部门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决定的单位,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程序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政府依法决定。

  (八)在执法检查中,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其他。对于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中发现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特别是对2002年专项治理中要求限期整改火灾隐患到期尚未整改的,也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五、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工会、商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尤其是要保障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和疏散设施的完好,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这次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不断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在专项治理中,鼓励采用技术防范措施和法律强制措施,确保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

  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决不手软;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公安厅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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